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委会**村,住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事实,于2019年10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巢湖学院门口与被害人许某某因载客发生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许某某打了袁某某腹部一拳,袁某某也用拳头击打许某某左侧颧骨处,致许某某左侧颧弓骨骨折,经巢湖市公安局法医学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袁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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