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4200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送快递至株洲市天元区**快递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寻找快递发生冲突。期间两人互相推搡,李某甲捡起旁边的凳子砸向袁某某,被袁某某的女友李某乙挡下,袁某某遂拿起该凳子砸向李某甲,砸中李某甲的头部,致李某甲的头部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在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