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6********,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街区*区**栋*门**中门。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于2018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晚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期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曲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将曲某某打伤。经鉴定,曲某某外伤致右眶内壁及上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袁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袁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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