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19〕16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R**** (A),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经纪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香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搭乘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网约车,后二人因行车路线发生言语争执。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桥南侧路西辅路,袁某某徒手击打并踢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右侧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眼部挫伤、鼻出血、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查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真诚悔罪,对被害人牛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有关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故意伤害行为,但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