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桦甸市**乡**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厚德广厦小区南门处与被害人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袁某某将高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高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高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高某丙、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请。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