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受害人胡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地KTV唱歌时发生口角纠纷后引发打斗,袁某某在打斗过程中用啤酒瓶击打胡某某头部,导致胡某某头部受伤。
案发后,胡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胡某某系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医生建议为随访。后胡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15时许接受CT扫描,诊断意见为额骨-额窦前壁骨折,伴额窦积液。经物证部门鉴定,胡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后袁某某与胡某某于2020年3月3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袁某某取得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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