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3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村**厂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甲因同事姚某乙过生日,一起在本区**街道**村**厂姚某乙的宿舍内喝酒。次日0时许,袁某某与姚某甲在工厂的宿舍门口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用菜刀砍伤姚某甲右手臂。经鉴定,姚某甲的右上臂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为10.3cm的损伤瘢痕,肱三头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姚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门诊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袁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