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新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在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安置小区郭某某家门口,郭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不满吴某某(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哥哥)将红薯糕晒在其家附近,将红薯糕放置他处时导致红薯糕掉落在地,吴某某与郭某某因此发生争吵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两人继续争吵。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郭某某胸骨骨折。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1、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罗某某、郭某某5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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