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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在武强县**镇**村家中,与其妻子被害人孟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袁某某用修缝纫机的改锥将孟某某的左脚打伤。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的左桡骨远端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人身及社会危险性较小。武强县**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证明其在村里平常表现良好、思想进步、尊老爱幼、和睦乡邻;其所在单位及同事证明袁某某平时在单位团结互助、踏实肯干、工作认真,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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