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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16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镇**村村部向村主任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询问村里鱼塘投标一事,后二人在大厅一楼发生口角进而叉打,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期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胸部、肋部等处,致王某某左胸部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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