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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小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李某某因公司业务纠纷与杨某某产生矛盾,遂指使公司员工毛某某以虚假身份与杨某某联系,并邀约杨某某在本区关南园路光谷理想城附近见面。2018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开车搭载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上述见面地点后,李某某对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杨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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