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住秭归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7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秭归县郭家坝镇文化村负责“文土线”公路施工时,被害人唐某某称家中有急事驾车强行进入施工区,袁某某便上前与唐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袁某某持钢管打了唐某某几下,梅某某等人上前解交把二人分开,唐某某便倒车至公路外侧车道等候通行。约10分钟后,袁某某驾车欲到文化村拿配件,车辆经过唐某某停车位置时,被唐某某拦下问能否让其通行,被袁某某拒绝,唐某某持一把生锈菜刀砍向袁某某,袁某某驾车向前行驶约二、三米后躲开。袁某某将头和左手伸出车窗外准备拉开车门,唐某某手持菜刀再次砍向袁某某头部,当即砍破袁某某佩戴的安全帽,砍伤袁某某左手大臂外侧和头顶部。袁某某下车从正面抱住唐某某并将其扑倒,唐某某背部着地倒在公路边的水沟里,袁某某用身体压住唐某某并抢夺唐某某手中的菜刀,后梅某某等人解交,将二人拉开。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左侧第7、8、9、10肋6处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袁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各项费用,取得唐某某的谅解。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在本安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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