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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换车胎产生纠纷。次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车来到李某某在邵阳县**镇经营的“**轮胎店”,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踢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谷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2.证人唐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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