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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6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妻子在益阳市**区家中睡觉,因嫌楼下铁门声音较大,与住在楼下的李某某(姚某甲的男朋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吵,袁某某、周某某夫妇下楼后,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李某某头部受伤,周某某膝盖擦伤。姚某甲的父亲姚某乙得知消息后从楼上下来,与袁某某发生冲突,袁某某用手中的小手电筒将姚某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姚某乙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灶,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眶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袁某某主动赔偿姚某乙和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66000元,取得姚某乙及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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