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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地包工头,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蒙城县,现住蒙城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均系租住在石狮市宝盖镇**村**区**号的房客。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前述出租房一楼厨房过道喝酒时,因杨某乙路过并踢到凳子,引发双方口角并相互拉扯。其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用手掐杨某乙的脖子、撕扯杨某乙的衣服,用头部多次撞击杨某乙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乙双侧鼻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面部2.8cm缝合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石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害人杨某乙及证人杨某甲、石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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