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9日14时许,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国际名车馆”一楼接待大厅,被害人彭某某因其老板的车维修打折一事与车馆经理曾某某发生争吵,因彭某某陪其老板送车来维修时,彭某某找到曾某某要求维修费用打折,曾某某承诺给予该车维修费用打折,车修好之后并未打折,彭某某和彭某某老板找曾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系该车馆的销售总监同时兼任**酒吧(该车馆老板经营的)保安部经理,与曾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时坐在旁边,见此情况,遂上前训斥彭某某并引发肢体冲突,袁某某将彭某某鼻子打伤。同年9月16日,经司法鉴定彭某某鼻子损伤为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2016年月8日对袁某某网上追逃,2019年9月9日,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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