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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袁某甲袁某乙因为过逝的父亲安碑一事在袁某甲家发生争吵,袁某乙用手打了袁某甲头部一拳,后村长李某某劝开二人并将袁某乙拉走。袁某甲因为生气,于是从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冲进袁某乙家并用刀刺伤了袁某乙两刀,其中一刀刺中袁某乙腹部,造成袁某乙受伤。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袁某甲袁某乙于2020年6月22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袁某甲赔偿袁某乙损失费13200元,袁某乙不再追究袁某甲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获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杀猪刀1把,退回施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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