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7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36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上下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漏水问题存在矛盾。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为楼上赵某某一家故意制造噪音,寻求物业解决未果,遂与其妻子郭某某及朋友刘某甲、米某某、章某某到赵某某家处理,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门口楼道发生抓扯,被害人赵某某抓住袁某某衣领,袁某某强行掰开其手指,造成赵某某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并要求免除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米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等笔录;
7.现场手机录像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袁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袁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袁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赵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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