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安吉县**镇**小区外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搓打,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采用抓扯头发的方式将罗某某甩倒在地,并用脚踢罗某某腿部,致罗某某左腿膝盖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罗某某受外伤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体表伤情记录表、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
5、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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