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乡**村**组,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在**乡**村**组自家老住宅处,与同村村民卿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将卿某甲打倒在地并滚到旁边的排水沟致其受伤。经鉴定,卿恒怀第9、10、11、12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与卿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向其赔偿人民币5.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卿某乙、卿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卿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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