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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11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酒桌上因喝酒发生争执,袁某某持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2020年12月14日,**派出所民警于**镇***村*组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创口长度累计达9.3cm,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袁某某已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均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因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袁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袁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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