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幢**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打扫卫生一事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争吵,后袁某某将此事告诉物业经理胡某某,胡某某将季某某喊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公园物业办公室了解情况。袁某某随后至物业办公室,季某某上前用手打了袁某某脸部一下,后袁某某用手抓住季某某头发,并用拳头击打季某某腹部,后两人被拉开。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季某某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6日,被害人季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对袁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季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以及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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