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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2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陆某某、吴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三分熟饭店用餐时,陆某某接到其同学马某某女友王某甲的电话,因王某甲怀疑马某某和陆某某关系暧昧,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得知马某某和王某甲、张某某、姜某某、王某乙(被害人,女,24岁)、刘某某含在鹤岗市工农区K9KTV的 V05包房内唱歌,四人赶到歌厅,张某某谩骂李某某、袁某某等人,李某某将啤酒瓶扔向张某某,二人厮打在一起,后李某某、袁某某与张某某、姜某某厮打在一起,吴某某喊:“K9保安报警了,咱们快走。”李某某与袁某某欲离开包房,被害人王某乙阻拦李某某和袁某某离开包房,李某某用拳头打在了王某乙左眼部一拳后,袁某某在出包房前用拳头打在了王某乙面部一拳,王某乙受伤倒地后,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开包房。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之规定,系轻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伤残等级属无残。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认定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不清,证据不足。袁某某对王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袁某某是否打在王某乙左眼部不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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