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7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熊绍山,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本区通河一村27号处,因怀疑被害人郁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苏******车辆将其摩托车把手撞断,遂持被撞断的摩托车把手将郁某某车辆左车门、叶子板、车窗毁坏。经认定,苏******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5,820元。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5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郁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9日13时许,其开车回到通河一村小区后将车停放在27号门口附近,次日早上7时许取车时,发现车辆左前门、左侧前后车窗等部位被人恶意划伤,遂报警。
2.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宝马X5越野车苏******物损人民币5,820元。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涉案车辆附近。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郁某某已收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的人民币35,000元,表示谅解。
6.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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