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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929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现住曹县磐石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用小石子将停放在其家储藏室门口的一辆宝马车的前引擎盖处划出痕迹,并用小石子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车的价值损失共计8516元。

2019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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