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72********,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籍地青岛市**路**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8时许,因不满拆迁补偿条件,在青岛市崂山区**路拆迁施工现场,驾驶鲁******厢式货车,连续六次倒车撞向参与拆迁的某某保安公司苏某某停在路上的白色金杯鲁******面包车,致面包车车体右侧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946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苏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工商登记查询、营业执照、OA办公系统截图、完税证明、缴费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增值税发票、工资发放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隋某某、冯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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