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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为同住本市岳阳楼区**巷小区的邻居,两家此前因琐事不和。2020年3月28日20时许,因双方妻子发生争执,刘某乙欲进入袁某某家理论,遭到袁某某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刘某乙先打了袁某某一拳,袁某某随即用拳头打向刘某乙脸部,将刘某乙鼻子打出血。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4月20日,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病例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和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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