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66********,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能源集团新安煤矿工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住枣庄市薛城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8时许,在微山县**镇**宿舍处,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琐事与同单位职工尚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将尚某某打伤。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传唤到案。
2019年10月23日,被害人尚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家人达成调解,袁某某的家人赔偿尚某某玖万伍仟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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