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0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9日、3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4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东莞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依次经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和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按票面金额4.5%左右的费用通过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尹某甲(另案处理,已起诉)从岳阳**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为1342316.24元,税额为228193.76元。
周某某收到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其全部在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查核实,至案发时袁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化工有限公司任业务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转出情况,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吴某某、袁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袁某甲、尹某某、周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不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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