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街**组,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武陵区居住期间于2020年2月6日在网上以卖口罩为名,通过微信发布卖口罩的信息与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联系,采取支付宝转账(收款支付宝账号:1346918****)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购买口罩款34000元,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34000元。经查证: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武陵区居住期间于2020年2月12日在网上以卖口罩为名,通过微信发布卖口罩的信息与被害人彭某某取得联系,采取支付宝转账(收款支付宝账号:1346918****)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购买口罩款34000元,致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人民币34000元。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武陵区居住期间于2020年2月15日在网上以卖口罩为名,通过微信发布卖口罩的信息与被害人崔某某取得联系后,采取支付宝转账(收款支付宝账号:1346918****)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某购买口罩定金100000元。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武陵区居住期间于2020年3月2日在网上以卖口罩为名,通过微信发布卖口罩的信与被害人罗某某取得联系,采取微信转账(收款微信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购买口罩款1000元,致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在其租住的常德市武陵区**晟文化公馆*栋9**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胡某某、王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与“麻古”约0.2克。
2020年3月以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不同时间多次容留违法行为人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自己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与“麻古”。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以帮助被害人田某某办理贷款为名操作被害人田某某手机,后多次从被害人田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走人民币共计357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移送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袁某某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被害人田某某银行卡内钱款被何人转走及袁某某对此事是否知情均未查明;三是袁某某容留吸毒的对象系该场所的实际使用者,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对象,其是否有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未查明。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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