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571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巷**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认为,2020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利用捕鸟笼、伸缩杆等工具在**市***公厕旁边树上诱捕野生鸟类(其于2019年10月,购买一只珠颈斑鸠,并通过这只珠颈斑鸠的叫声来诱捕其他鸟类动物),并无捕获物。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到孙渡农贸市场购买了一只珠颈斑鸠,并自制一只捕鸟笼。2020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利用捕鸟笼、伸缩杆等工具在**市***公厕旁边树上诱捕野生鸟类,随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口头传唤到案,无捕获物。
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有相关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能相互应证,形成体系,对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全案证据情况的总结与评价,可以得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无前科,属初犯。且在公安机关经口头传唤时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这规定。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即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无捕获物,属犯罪未遂,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在本院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此页无正文)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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