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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4〕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小学文化,陕西省**区人,住**区**镇**行政村**村**号,无业,无前科。2023年5月14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马某某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乘坐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甘******越野车,从**区**镇**村出发,驶往**县**镇**行政村**村,二人步行至**村沟底,用随车携带的铁锹、电钻、头灯等工具在别人盗挖过的旧洞穴口周围盗掘“土龙骨”。当日19时许,二人将盗挖工具及“土龙骨”装在马某某驾驶的车内,离开盗挖现场,行驶至**县**镇**村被民警查获。经称重,共计盗掘“土龙骨”15千克,经陕西省古生物化石保护研究中心鉴定书(编号:JD2023-019)鉴定,该批化石属于中国北方新近纪三趾马动群相关化石,属于受国家一般保护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15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马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数量较少,并在他人盗掘过的旧洞穴口周围盗掘,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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