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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相对不起诉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XXXX4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X村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去其岳母家办事时,从被害人王某某(系袁某某妻弟)房间拿走王华栋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各一张。2019年7月15日,袁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5号ATM机用被害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取现100元,用于个人消费;次日,袁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15区建设银行ATM机用被害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取现2000元,后将盗取的2000元存入其子袁某的中国银行卡内。案发后袁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某某系初犯、偶犯,盗窃其亲属之间财物,可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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