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路过分宜县分宜镇安仁路分宜一中北门右侧的幽可奶茶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心生贪念,于是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安仁路菜东家店门口,后藏匿在其分宜县湖泽镇湖泽村委湖泽村小组的旧房子里。2019年10月21日,经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9年9月14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在分宜县书香苑小区被分宜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补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盗窃数额不是很大,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补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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