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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8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在蜀山区**座楼下停车位盗窃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杰牌电动车。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23元。现电动车已退回被害人。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本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龙川路交口附近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不起诉人表示愿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在本院的主持下,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赔偿了1000元,许某某向对方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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