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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宋某某西医内科诊所打完点滴后,在诊所洗手间内发现宋某某遗留在此处的OPPO手机一台,遂将此手机盗走。宋某某调阅监控后发现盗窃行为人系袁某某,遂电话要求其退还手机,袁某某于当天晚上委托家人将涉案手机退还给宋某某。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手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618.03元。

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亦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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