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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 汉族,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5200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上海**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内,临时起意窃得同寝室室友杨某某的雷蛇13.3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通过移动电话机的淘宝软件将该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5917元。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2,6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签字确认的淘宝聊天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脑被窃的事实。

3. 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向其销赃的事实经过。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电子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5,917元。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的经过。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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