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13日、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锦商公路淀西(东风)加油站北约50米处,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上达牌TDR63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30日7时30分许,其发现其停于上述地点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报案的事实。
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位于江苏省吴中区**镇**室的暂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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