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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1日被假释,刑期于2009年2月10日止。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 同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银行北侧路边,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

破案后,追缴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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