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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晚,在本县**乡**村**组**外建搅拌站的工棚内,廖某某(另案处理)提议趁放假没人之际,盗窃工棚内壁挂式空调回去使用,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和廖某某、何某某三人共同将重庆外建搅拌站活动板房的三套格力牌壁挂式空调内外机拆卸后,装上廖某某的面包车(车牌号:川A3****),由廖某某驾驶该面包车朝峨边方向开走,在路经黑竹沟派出所时被民警挡获。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价格为人民币5676元。案发后,被盗空调全部追回,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本案中,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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