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上班途中路过其朋友被害人侯某某位于本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地下室的家门口时,因知其家中无人,遂临时起意撞开门锁,进入房内,将被害人侯某某放置在房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一个金色戒指、社保卡、身份证、数张银行卡、数枚镍币、数张杂物票据的铁盒盗走,后其以400元的价格将金色戒指销赃,并在试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卡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取走,镍币用于其儿子坐摇摇椅,其他所盗物品丢弃。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现金人民币10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物品未追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谅解、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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