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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巷**号**幢**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予以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松山路蜘蛛王鞋店门前,从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上盗走一部天蓝色vivoX50手机。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7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屈某某,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积极向屈某某赔礼道歉,其家属代为对屈某某进行了赔偿,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袁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袁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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