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路。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在益阳市赫山区**酒吧内,被害人邓某某喝醉后手机从口袋掉落在座椅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趁机将邓某某的苹果X手机偷走并迅速离开现场。同年5月7日凌晨6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套开邓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后并修改受害人邓森的手机微信密码,用邓某某的手机从美团APP上借款13902.53元,后因心里害怕就立刻归还了该笔借款。同日凌晨7时许,袁某某用邓某某的手机从京东APP上面贷款购买了一台苹果SE手机,并将邓某某银行卡内的800元钱提现到微信内消费一空,经赫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苹果X(64G)现价值为2900元,苹果SE(64G)价值为3299元。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在益阳市资阳区华信酒店门口被赫山公安分局赫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处理。
扣押的涉案手机已由被害人邓某某领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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