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到睢县人民医院外科系病房楼一楼大厅,趁王某某在一楼大厅内睡觉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其胸部的一部KOP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两个多月前购买时价值700元,被盗时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睢县公安局追缴退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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