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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4********,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交绥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2时许,到**乡**村修路的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路过被害人杨某某修防护墙的路段时,发现此处堆放有二十多块用于修水泥护墙的钢模板,遂起盗意。于是趁无人之际搬了十多块钢模板至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车厢运走,卖给**乡**村黄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次日,又用同样的方法盗走剩余的十多块钢模板卖给黄某某。两次共盗走钢模板23块卖得1910元赃款。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3块钢模板总价值为3703元。袁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还全部赃款。黄某某收到公安民警返还的1910元赃款,被害人杨某某也从黄某某处领到了被盗的赃物。2020年9月10日本院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1500元,杨某某谅解袁某某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   

4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还赃款,返还被盗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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