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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12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六七月份,**乡**村村民李某乙、沈某某、杨某某(已故)、谈某甲、谈某乙、胡某某六人在**村**石(地名)挖了一百多吨矿石,准备卖给河南省灵宝市人李某甲,因大车无法到达挖矿点,李某乙等人利用三轮车将所有矿石拉至**坝沙场,后因故未将矿石拉走卖掉,当天晚上下了大雨,李某乙等人无人看守矿石全部回家睡觉。惠某某得知消息后叫上张某某、袁某二人,由袁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越野车驱车行至**坝沙场,见矿石无人看管,惠某某提议将此批矿石拉走,张某某、袁某二人同意,惠某某联系了三辆双桥车和一辆铲车,将大部分矿石装车,并在矿石表面用普通沙石进行伪装,后惠某某联系到迭部县**乡**村村民赵某某,通过赵某某将该批矿石在陇南市武都区**市场附近卖于河南省灵宝市人李某甲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认定袁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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