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袁某某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习水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袁某某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吴某甲(另案处理)专门盗窃办丧事人家财物的情况下为吴某甲提供温水镇娄底村下营组任某甲住宅办丧事的信息,次日晚上,吴某甲走至任某甲住宅,在任某甲住宅内盗窃32条云烟(10元一包)后逃离,吴某甲将盗窃的云烟分10条给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为提供信息的信息费。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任某甲被盗的32条云烟(紫)价值为3200元。
2.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为吴某甲提供温水镇娄典足村红光组任某乙住宅办丧事的信息后,次日晚上,吴某甲走至任某乙住宅,在任某乙住宅内盗窃2000多元现金后逃离。
3.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通过给吴某甲打电话、微信视频电话的方式为吴某甲提供其在习水县双龙乡杨寺岩村坪上组张某某家打锣的信息,次日晚上,吴某甲根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提供的信息走至张某某住宅,为防止被发现时方便逃跑,吴某甲将停放在张某某院坝旁的一辆皮卡轿车的轮胎扎破,后进入张某某住宅,在张某某住宅内盗窃6400多元现金。
4.2019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为吴某甲提供其在习水县三岔河镇顺江村吴某乙住宅打锣的信息,次日晚上,吴某甲走至吴某乙住宅,在吴某乙住宅内盗窃6300余元现金。
5.2019年4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为吴某甲提供其在习水县大坡镇裕民村齐心组马某某家打锣的信息,次日晚上,吴某甲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走至马某某住宅,罗某某将停放在马某某住宅院坝的两辆汽车轮胎扎破后,二人进入马某某住宅,罗某某未盗窃到物品,吴某甲在马某某住宅内盗窃20多条长征烟和3条云烟后逃离现场,罗某某分得几条长征和3条云烟。经习水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马某某被盗香烟价值为1600元。
6.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为吴某甲提供其在习水县大坡镇建筑村石笋组任某丙家中打锣的信息,次日晚上,吴某甲走至任某丙住宅,在任某丙住宅内盗窃1520元现金后逃离。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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