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巷**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次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仁怀市**镇**小区**宿舍内肖某某的宿舍窗户边准备抽烟,在埋头捡不慎落在地上的打火机时偶然发现床下有一黑色背包。于是,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见无人在场便翻找该黑色背包,将背包内装有1700元现金的二个红包盗走。此后,袁某某将盗取所得的1700元用于购买Q币冲游戏点卡、购买香烟挥霍完毕,剩余20元现已被公安扣押。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案发后,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盗窃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1700元并取得肖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被害人肖某某的钱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故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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