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6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在家,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4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通过一修理天然气灶的男子将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街**号***家中的电表私自开盖予以非法改装,使电表少计电量,从而盗窃电力,至2019年11月4日被查获。经认定,袁某某、陈某某窃电电量63320kw/h,窃电电费为46546.07元。
案发后,袁某某已补交所窃电量的电费以及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袁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湘平正(2019)电鉴字第41号]》;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主动补交所窃电量的电费及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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