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金融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在沪从事酒吧营销,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庄**号,现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趁同居女友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偷拿张某某的手机,利用先前获知的张某某手机解锁密码及支付宝、手机银行等移动支付密码,先后通过张某某“余额宝”、“蚂蚁借呗”、招商银行“掌上生活”APP申请“e招贷”等途径转款至张某某支付宝余额,再转账至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并删除交易记录,以此方式共计窃得人民币90,000元,尔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全款退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支付宝付款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